时间:2018/6/24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号(关于年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乳酪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个税号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截至年1月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的乳酪(税则号列:、、)的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吨,超过年吨的特殊保障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年1月4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乳酪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事宜,由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年第91号公告规定,在申报进口前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适用协定税率的申请并提交相关单证。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3日

  (主动公开)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关于年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黄油和其他脂和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个税号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截至年1月4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的黄油和其他脂和油(税则号列:、)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吨,超过年吨的特殊保障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年1月5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黄油和其他脂和油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事宜,由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年第91号公告规定,在申报进口前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适用协定税率的申请并提交相关单证。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4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号(关于年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固状和浓缩非固状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个税号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至年1月5日,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的固状和浓缩非固状乳及奶油(税则号列:、、、)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吨,超过年吨的特殊保障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年1月6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固状和浓缩非固状乳及奶油,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事宜,由企业按照海关总署年第91号公告规定,在申报进口前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适用协定税率的申请并提交相关单证。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5日

  (主动公开)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号(关于公布保税监管场所相关规章所涉及法律文书及清单样式的公告)

  现将海关总署令第35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等规章所涉及的法律文书及清单格式予以公布,自年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年第14号公告第三条及附件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保税仓库申请书》.doc

、《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doc

3、《保税物流中心(A型)申请书》.doc

4、《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doc

5、《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doc

6、《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设立申请书》.doc

7、《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doc

8、《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doc

9、《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doc

10、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doc

1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doc

海关总署

年1月9日

(主动公开)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号(关于年度自澳大利亚进口两大类农产品数量和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6号,我国对自澳大利亚进口的两大类8个税号农产品(以下简称两大类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管理措施。现将年度两大类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两大类农产品进口时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6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年度两大类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情况表.xls

海关总署

年1月10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号(关于部分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地声明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1号),海关预先作出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6号)规定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或者原产地预裁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新西兰原产资格、《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项下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格式适用海关总署令第号和第8号相关规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进口人可以按照海关总署令第31号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应当由所依据的行政裁定决定书或者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该序列号不能重复使用。

  例如:预裁定决定书编号为Y的,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可编制为Y0。

  三、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1号和年第67号的有关要求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本公告自年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1号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号(关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货物进口报关单自动计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降低放行前因贸易救济措施实施设置的海关核查率,海关总署对H通关系统和海关预录入系统进行了优化,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进口报关单实行自动计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货物且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除按照现行规定规范填报外,应据实在报关单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计税必要信息(填报要求见附件)。凡信息填报完整准确的,H通关系统自动计税;信息填报不准确、系统无法实现自动计税的,转为人工核查处置。申报进口实施保障措施货物的报关单,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无论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均应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等);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的,应做出情况说明;不能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可选择将规格型号栏目中“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项目留空,系统转人工处置。

  对于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进口货物收货人需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实施保障措施货物除外),包括通过境外贸易商间接进口。仅能提交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时,发票应包含原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编号。

  对于涉案国(地区)企业已经与商务部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提交签署价格承诺协议企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上述所有单证,对未以电子方式提交的,H通关系统将予退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单证内容应当与持有的单证正本一致;单证纸质文件无需提交,但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留存。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补充提交单证纸质正本。

  三、为方便准确填报,相关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信息,海关预录入系统已做维护,企业填报时只需按照提示勾选即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填报要求

海关总署

年1月15日

填报要求

  对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商品,在填报报关单规格型号栏目时的格式要求为:“

”。“

”、“”和“”均为英文半角符号。

  第一个“

”为在规格型号栏目中已填报的最后一个申报要素后系统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的分割符(若相关商品税号无规范申报填报要求,则需要手工录入“

”),“

”后面5个“”内容依次为“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如无原厂商英文名称,可填报以原厂商所在国或地区文字标注的名称,具体可参照商务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相关公告中对有关原厂商的外文名称写法)”、“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是否符合价格承诺”。其中,“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填写实际值,例如,税率为30%,填写“0.3”。“是否符合价格承诺”填写“1”或者“0”,“1”代表“是”,“0”代表“否”。填报时,5个“”不可缺项,如第3、4、5项“”中无申报事项,相应的“”中内容可以为空,但“”需要保留。

  以下填报范例供参考:

  举例1:填报“

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0.0”,表示该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为0%,非价格承诺;

  举例:填报“

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0.50”,表示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率为50%,非价格承诺;

  举例3:填报“

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01”,表示该商品属于实施反倾销措施商品,由于申报价格符合价格承诺,不征收反倾销税;

  举例4:填报“

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表示该商品属于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商品,由于申报价格符合价格承诺,不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主动公开)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号(关于公布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商品范围和数量限制商品清单的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35号)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现将有关《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附件1)和《携带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数量限制商品清单》(附件)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年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doc

.携带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数量限制商品清单.doc

海关总署

年1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9号(关于推广海关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的公告)

  为配合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接收和反馈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价格磋商通知书、价格磋商记录表等审价文书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并可接收和查看估价告知书。

  二、符合海关管理规定要求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向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备案和价格预审核备案申请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接收海关备案决定,无需再以纸质形式提交。

  三、上述无纸模式下,海关与企业间互相发送电子文书的发送时间即视为对方接收时间,相关审价作业时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号)规定执行。相关电子文书上生成的海关和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经办人员信息即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需要纸本盖章文书,可打印电子文书后到海关盖章。

  四、海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单证资料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随附单证资料的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端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操作方法详见中国电子口岸网站(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16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0号(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和实施,实现海关通关全部单证无纸化和全流程线上办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年1月19日起,在上海海关和南京海关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现公告如下:

  一、选择以海关税费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在税费支付后,可以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   二、自行打印的版式化《海关专用缴款书》与海关打印的纸质《海关专用缴款书》同等效力。

  三、参与试点的业务现场范围,由上海海关和南京海关确定。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年1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1号(关于公布海关物流监管相关规章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年1月0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35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上述规章所涉及的法律文书予以发布,自年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rar

海关总署

年1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格式文书及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附件)、《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附件3),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报关单填制规范明确如下:

  一、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暂时进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一)“监管方式”栏:

  应当填报“暂时进出货物()”或者“展览品()”;

  (二)“标记唛码及备注”栏:

  1.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应当填报暂时进出境货物类别,如:暂进六,暂出九;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填报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日期,期限应当在货物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如:0815前复运进境,前复运出境;

  3.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向海关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的,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编号,如:ZS海关审核确认书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上述内容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依次填报,项目间用“/”分隔,前后均不加空格。

  二、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复运进境或者复运出境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货物办理过延期的,应当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填报《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的海关回执编号,如:ZS海关回执编号,其中英文为大写字母,为英文半角;无此项目的,无需填写。

  本公告自年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审核确认书.doc

3.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doc

海关总署

年1月30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3号(关于修订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1号有关内容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管理工作,现决定将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1号(根据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3号、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8号修改)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入境后6个月内”修改为“入境后1年内”。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1号的其他内容不变。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1月30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署令36号)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实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出口货物发货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经直属海关批准,可以在货物拟进出口前3个月内提出预裁定申请:(一)因不可抗力或政策调整原因造成申请时间距实际进出口时间少于3个月的;(二)申请企业在海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正通知书.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撤回申请书.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撤销通知书.doc

  

  海关总署

  年1月31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年1月0日,海关总署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35号),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予以发布,自年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税款缴款书.tif

  .退税申请书(格式一).tif

  3.退税申请书(格式二).tif

  4.收入退还书.tif

  5.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tif

海关总署

年1月31日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年第16号(关于发布《阴极铜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公告)

  海关总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年1月5日批准《阴极铜加工贸易单耗标准》,自年月5日起执行,原《阴极铜(电解铜)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YS-)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阴极铜加工贸易单耗标准.doc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

年1月15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7号(关于间苯氧基苯甲醛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关商品编号申报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年月8日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税则号列:91.)采用征收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年第8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年月8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商务部年第8号公告明确的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91.10。

  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决定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征收反倾销税措施实施期间,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税则号列91.项下属于上述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范围的商品时,商品编号也应填报为91.10;如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间苯氧基苯甲醛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本公告关于商品编号的填报要求届时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年第8号.tif

海关总署

年月8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8号(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有关手续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台帐”)有关要求,现就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的有关办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后,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情形、金额等仍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年63号公告执行。

  二、企业办理担保业务可采用保证金或保函等形式。对于同一笔业务应采用同一种形式提供担保。

 三、以保函形式办理担保业务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正本,海关向企业制发收据。保函担保期限应为手册有效期满后80天。

  四、以保证金形式办理担保业务时,企业应按海关开具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以人民币缴纳保证金,将应征保证金款项交至海关指定的代保管款账户。资金到账后海关向企业开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

  五、因手册变更导致担保金额增加或担保期限延长的,由海关依法为企业办理担保内容变更手续。

  六、手册核销结案后,企业可向海关办理担保退还手续。担保形式为保函的,企业应凭保函收据到海关办理保函退还手续。担保形式为保证金的,企业应凭《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编号、《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退款联)以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到海关财务部门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9号(关于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扩大试点的公告)

  为全面深化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改革,提升海关加工贸易监管与服务水平,引导企业自律管理,海关总署决定扩大“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以下简称“新监管模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海关及业务范围

  (一)试点海关:天津、呼和浩特、满洲里、沈阳、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厦门、南昌、青岛、郑州、武汉、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乌鲁木齐。

  各试点海关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版的信息化系统开展试点。

  (二)各试点海关可结合各自实际,选择有需求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试点。实施新监管模式试点的企业,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型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的;

  .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且企业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新监管模式的业务范围包括:账册设立(变更)、进出口、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内销、剩余料件结转、核报和核销、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1.账册设立。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选择以料号或项号设立账册;账册的最大进口量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所载生产能力,即进口料件对应金额。

  .核销周期。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周期,自主选择合理核销周期,并按照现有规定确定单耗申报环节,自主选择单耗申报时间。

  3.外发加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不再报送收发货清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4.集中内销。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内销保税货物集中办理纳税手续,但不得跨年。

  5.深加工结转。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应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集中申报,不再报送收发货记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6.剩余料件结转。企业应在核报前,以剩余料件结转方式处置实际库存。

  (二)在核销周期内,企业采用自主核报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中,对核销周期超过一年的,企业应进行年度申报。

  1.自主核报。指企业自主核定保税进口料件的耗用量并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企业可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保税进口料件耗用的核算方式,向海关申报当期核算结果,并办理核销手续。

  .年度申报。对核销周期超过1年的企业,每年至少向海关申报1次保税料件耗用量等账册数据。年度申报数据的累加作为本核销周期保税料件耗用总量。

  (三)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

  (四)企业应根据账册设立时的料号或项号,据实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申报进出口。

  (五)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

  (六)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

  1.信用类别降为失信企业的;

  .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逻辑链条不完整,耗料管理不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3.不能规范办理海关手续,不能按要求及时提交、保留、存储相关数据、单证和资料的;

  4.主动申请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

  5.其他需要撤销新监管模式的。

  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账册管理的,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该账册核销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本公告正式实施后,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加工贸易手(账)册,企业可将尚未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折料转入新开设的账册。

  (二)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本公告内容自年3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年第9号公告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月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0号(关于甲基丙烯酸甲酯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关商品编号申报要求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年8月1日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税则号列:.)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年第9号公告(详见附件1)。经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自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年第60号公告(详见附件),并明确了实施反倾销措施产品的具体商品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年月8日起,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实施反倾销措施范围内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10。

  对于年8月1日后(含当日)进口税则号.项下不属于商务部年第60号公告规定实施反倾销措施范围内的商品,进口货物收货人发现已缴纳相关反倾销税的,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年第9号.rar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年第60号.rar

海关总署

年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1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的报关方式的公告)

为便利企业运作,促进国内钻石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调整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的报关方式,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即税号710、、71049、项下钻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3月日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年第号(关于发布16项修订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公告)

  海关总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年3月5日批准《冻鲽鱼制品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等16项修订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名称、文本见附件1、),自年4月6日起执行。原《冻鲽鱼制品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等16项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名称见附件3)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16项修订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列表.doc

.16项修订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文本.doc

3.16项废止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列表.doc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

年3月5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号(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

  

  为推进实施以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的管理改革,实现与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料号级数据管理有机衔接,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核注清单是金关二期保税底账核注的专用单证,属于办理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业务的相关单证。

  二、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已设立金关二期保税底账的,在办理货物进出境、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保税货物流(结)转业务的,相关企业应按照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设定的格式和填制要求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信息,再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办理报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三、为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在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启用后,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余料结转、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后未获得收入)、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的,可不再办理报关单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进出货物的,区(场所)内企业可不再办理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四、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数据由保税核注清单数据归并生成。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转,应先由转入企业报送进口保税核注清单,再由转出企业报送出口保税核注清单。

  六、海关接受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保税核注清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需撤销的,其对应的保税核注清单应一并撤销。

  (二)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或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尚未申报的,只能申请撤销。

  (三)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核注清单修改的,应先修改清单,确保清单与报关单(备案清单)的一致性。

  (四)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底账已备案数据的,应先变更保税底账数据。

  (五)保税底账已核销的,保税核注清单不得修改、撤销。

  七、海关对保税核注清单数据有布控复核要求的,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保税核注清单。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可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

  (一)料号级料件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原产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予保税的消耗性物料与其他保税料件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二)出口成品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最终目的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出口应税商品不得归并;涉及单耗标准与不涉及单耗标准的料号级成品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本公告自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之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年3月6日

  

  

  附件

  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和统一保税核注清单管理,便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按照规定格式填制和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特制定本填制规范。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核注清单预录入编号,预录入编号由系统根据接受申报的海关确定的规则自动生成。

  二、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报送时给予保税核注清单的编号,一份保税核注清单对应一个清单编号。

  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位为QD,表示核注清单,第3-6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7-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三、清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相关保税监管业务类型填报,包括普通清单、分送集报清单、先入区后报关清单、简单加工清单、保税展示交易清单、区内流转清单、异常补录清单等。

  四、手(账)册编号

  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核发的金关工程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各类手(账)册的编号。

  五、经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经营企业海关编码、经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经营企业名称。

  六、加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加工企业海关编码、加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加工企业名称,保税监管场所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填报中心内企业名称)。

  七、申报单位编码

  本栏目填报保税核注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申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申报单位名称。

  八、企业内部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内部编号或由系统生成流水号。

  九、录入日期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录入日期,由系统自动生成。

  十、清单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申报数据的日期。

  十一、料件、成品标志

  本栏目根据保税核注清单中的进出口商品为手(账)册中的料件或成品填写。料件、边角料、物流商品、设备商品填写“I”,成品填写“E”。

  十二、监管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特殊情形下填制要求如下:

  调整库存核注清单,填写AAAA;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BBBB。

  十三、运输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四、进(出)口口岸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五、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指手(账)册主管海关。

  十六、起运运抵国别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七、核扣标志

  本栏目填写清单核扣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由系统填写。

  十八、清单进出卡口状态

  清单进出卡口状态是指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等货物,进出卡口的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根据关联的核放单过卡情况由系统填写。

  十九、申报表编号

  本栏目填写经海关备案的深加工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余料结转、区间流转、分送集报、保税展示交易、简单加工申报表编号。

  二十、流转类型

  本栏目填写保税货物流(结)转的实际类型。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区间深加工结转、区间料件结转。

  二十一、录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录入单位海关编码、录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录入单位名称。

  二十二、报关标志

  本栏目由企业根据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是否需要办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申报手续填写。需要报关的填写“报关”,不需要报关的填写“非报关”。

  (一)以下货物可填写“非报关”或“报关”

  1.金关二期手(账)册间余料结转、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

  .加工贸易销毁货物(销毁后无收入)

  3.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流(结)转货物(减免税设备结转除外)

  (二)设备解除监管、库存调整类核注清单必须填写“非报关”

  (三)其余货物必须填写“报关”。

  二十三、报关类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时填写,包括关联报关、对应报关。

  (一)“关联报关”适用于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申报与区(场所)外进出货物,区(场所)外企业使用H手(账)册或无手(账)册。

  (二)特殊区域内企业申报的进出区货物需要由本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填写“对应报关”。

  (三)“报关标志”栏可填写“非报关”的货物,如填写“报关”时,本栏目必须填写“对应报关”。

  (四)其余货物填写“对应报关”。

  二十四、报关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的实际类型填写。

  二十五、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对应报关)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六、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对应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十七、关联报关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关联报关)关联报关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八、关联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二)设备解除监管时填写原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进口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填写。

  二十九、关联备案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三十、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一、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二、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

  三十三、报关单申报日期

  本栏目填写与保税核注清单一一对应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三十四、备注(非必填项)

  本栏目填报要求如下:

  (一)涉及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填写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

  (二)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在本栏内填报“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

  (三)申报时其他必须说明的事项填报在本栏目。

  三十五、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中商品顺序编号。系统自动生成。

  三十六、备案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顺序编号。

  三十七、商品料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商品料号级编号。由系统根据保税底账自动填写。

  三十八、报关单商品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在报关单中的商品顺序编号。

  三十九、申报表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业务申报表商品中的顺序编号。

  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原进口核注清单对应的商品序号。

  四十、商品编码

  本栏目填报的商品编号由10位数字组成。前8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确定的商品编码,后位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编号。

  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商品编码一致,由系统根据备案序号自动填写。

  四十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按企业管理实际如实填写。

  四十二、币制

  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三、数量及单位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其中第一比例因子、第二比例因子、重量比例因子分别填写申报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第二法定计量单位、重量(千克)的换算关系。非必填项。

  四十四、单价、总价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五、产销国(地区)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要求填写。

  四十六、毛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七、净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八、征免规定

  本栏目应按照手(账)册中备案的征免规定填报;手(账)册中的征免规定为“保金”或“保函”的,应填报“全免”。

  四十九、单耗版本号

  本栏目适用加工贸易货物出口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应与手(账)册中备案的成品单耗版本一致。非必填项。

  五十、简单加工保税核注清单成品

  该项由简单加工申报表调取,具体字段含义与填制要求与上述字段一致。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4号(关于扩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适用范围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方式改革,海关总署决定扩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适用范围。现公告如下: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均可适用“自报自缴”模式。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年第6号公告执行。

  上述规定自年4月1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3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号(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号制定,第35号修改),海关总署对海关行业标准《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中乙酸乙烯酯含量快速分析方法热重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见附件),自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行业标准编号名称表.doc

海关总署

年3月30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号(关于全面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减少纸质单证流转,减轻企业负担,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取消打印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对年4月10日(含)以后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请相关企业在年4月30日前尽快到海关打印4月10日之前预结关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原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相关系统将于4月30日起停止运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4月9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号(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登记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海关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现将验核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资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或信息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资质证书。其中,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提交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原中国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二、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号)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提交相关资质证书;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向海关办理信息登记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年第6号公告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提交相关资质证书。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海   一、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范围

  (一)将检验检疫自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合并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企业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二)将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报关企业(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合并为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企业注册登记或者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三)将检验检疫报检人员备案与海关报关人员备案,合并为报关人员备案。报关人员备案后同时取得报关和报检资质。

  具体办理上述业务的现场(以下简称“业务现场”)相关信息由各直属海关对外进行公告。企业向海关办理其他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的,暂时按照原有模式办理。

  二、新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业务办理方式

  自年4月0日起,企业在海   (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

  企业在互联网上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版(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网址:   企业同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的,应当在“单一窗口”相关业务办理中,同时填写报关人员备案信息。其中,报关人员身份证件信息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相关信息,“单一窗口”暂时不支持使用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报关人员备案。

  除在“单一窗口”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申请外,企业还可以携带书面申请材料到业务现场申请办理相关业务。

  (二)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按照申请经营类别情况,向海关业务现场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1.申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的,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

  .申请报关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的,需要提交: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申请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的,需要提交: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此外,企业通过“单一窗口”还可向海关申请备案成为加工生产企业或者无报关权的其他企业,企业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备案后可以办理报检业务,但不能办理报关业务。

  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向海关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三)海关审核。

  海关在收取企业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海关将审核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企业,企业登陆“单一窗口”可以查询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办理结果。

  (四)证书发放。

  自年4月0日起,海关向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相关证书或者备案表加盖海   年4月0日前,原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继续有效。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处理方式

  (一)已在海关和原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了报关和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企业无需再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原报关和报检资质继续有效。

  (二)只办理了报关或者报检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海关将对现行报关和报检企业管理作业系统数据库及相关功能进行整合和修改,共享相关数据。自年6月1日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补录企业和报关人员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相关信息。

  1.只取得报关资质的企业或者只取得报检资质的代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将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只取得报检资质的自理报检企业,在补录信息后,还需要向海关提交商务部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才能同时具有报关、报检资质。

  没有报关或者报检资质的企业,在年6月1日前需要办理报关或者报检业务的,可以按照原有模式向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本公告自年4月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4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9号(关于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原产地电子联网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实施,便利《协定》项下合规货物通关,自年4月30日(含当日,下同)起,“中国—巴基斯坦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实时传输《协定》项下原产地电子数据。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在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51号(以下简称“第5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以“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进口报关单)。

  二、自年4月30日起,进口人申报时,对于无原产地电子数据的进口货物,系统将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在年4月30日至年1月30日期间,对于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进口人可按照海关总署公告年第67号的规定,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录入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

  自年1月31日起,对申请享受《协定》项下优惠税率的进口报关单,系统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的,进口人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相应税款担保手续。

  三、为避免出口货物在巴方进口通关环节遇到困难,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出口人)应按照第5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出口报关单)。

  四、因特殊情况,海关无法接收签证机构出口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造成企业出口申报时报关单预录入客户端提示不存在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或者在货物出口时,出口人未按照第51号公告要求填制货物原产地信息的,出口人应当在获得出口货物原产地信息后及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原产地信息。

  五、对于货物出口后因原产地证书信息发生变化而需要修改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人应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手续,补充原产地信息。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年4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0号(关于启动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动《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落地实施,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提升进出口陆路运输货物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启动TIR运输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TIR运输是指持有由《TIR公约》缔约国担保、发证机构发放的TIR证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称TIR证持证人),根据《TIR公约》规定的TIR运输程序,将TIR证列明的货物从启运地海关运至目的地海关的行为。

  二、从事TIR运输的车辆(以下称TIR运输车辆)应当取得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并悬挂TIR标识牌。

  TIR运输期间,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应当在其列明的有效期内。

  三、我国TIR运输的担保、发证机构为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道协)。

  我国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发证机构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汽车运输研究中心。

  四、我国TIR运输试点口岸为霍尔果斯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满洲里公路口岸、绥芬河口岸。

  五、TIR证持证人开始TIR运输前,应当通过TIR电子预申报系统,向海关申报TIR证电子数据,并在收到海关接受的反馈信息后,按照《TIR证使用手册》(详见附件)有关要求填制TIR证。

  六、TIR运输车辆到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TIR证持证人应当向海关交验TIR证、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

  其中,TIR证向启运地海关交验之日,应当在TIR证首页显示的TIR有效日期之内。

  七、经启运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无误、施加海关封志,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开始TIR运输。

  经出境地、进境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继续TIR运输。

  经目的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结束TIR运输。

  八、不具备加封条件的长大笨重货物,TIR证持证人应当在开始TIR运输前,将包装单、照片、绘图等辨认所载货物所需的材料附在TIR证首页内侧上。

  九、TIR运输期间发生货物装卸的,相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现行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管理规定,向海关传输装载信息、到货信息等。

  十、TIR运输货物因故不再运往目的地,或经海关验核TIR证号无效,需要中止TIR运输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进出口或过境货物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邻国的出境地海关未予结关或结关手续不当,进境地海关要求TIR证持证人补办相关手续的,TIR证持证人应当返回邻国的出境地海关补办相关手续。

  十二、TIR证持证人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的相关禁限规定,配合海关检查查验作业,并按照海关要求做好相关情况说明工作。TIR运输货物不得包括HS编码为.07.10、.08、4.0.10、4.0.0、4.03.11和4.03.19六类酒精和烟草产品。

  TIR证存在非中文方式填制内容的,TIR证持证人须提供相关翻译文件及真实性的承诺书。

  TIR运输过程中遇有突发情况的,TIR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十三、TIR证持证人需变更TIR证有关内容的,应当在划去有误之处、补上所需内容、签章确认无讹后,交海关验核无误并加盖“验讫章”。

  十四、TIR运输发生未按规定时限过境运输出境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涉及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缴纳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

  十五、TIR运输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TIR证持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TIR运输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TIR证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TIR作业结束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六、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委托其向TIR证持证人发出的违规通知(通知包括TIR证号码、海关接受TIR证的日期、发出通知的原因,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3个月内通知相应的TIR证持证人或直接责任人。

  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发出的索赔声明(声明包括TIR证号码、需缴纳的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款项计算明细、索赔原因、基本情况说明,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声明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将要求款项交至指定账户。

  十七、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TIR公约》和现行国内法律法规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TIR证使用手册.pdf

海关总署

年4月16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1号(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公告)

根据工作实际,海关总署决定废止年第9号公告,不再开展企业存单。对已开展企业存单的在保存期内的单证由企业按照年9号公告继续做好保管工作。本公告内容自年6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年4月5日

海关总署公告年第3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年3月3日对外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年5月1日起,《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年第8号)作为《信用办法》配套执行文件继续有效。海关按照《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二、年4月30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号)规定认定的失信企业,在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信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三、企业因进口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已经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向下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四、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其信用等级应当与所属报关企业信用等级保持一致,报关企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承担相应的信用管理责任。

  五、非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上一年度无进出口业务,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万元、30万元的,海关比照《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

  六、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有涉嫌违法情事或者存在管理风险,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信用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高级认证企业实施重新认证。

  七、海关通过“互联网+海关”(   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交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九、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由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由海关公示作废。

  十、《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倒推1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年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

海关总署

年4月7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

  

  一、企业在海   企业中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商注册地址、海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企业信用等级、认定时间、《认证企业证书》作废情况。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企业名称、海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企业名称、海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一)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录。

  企业中文名称、海   (二)海关失信企业名录。

  企业中文名称、海   (三)国家有关部门联合惩戒企业名录(海关实施的联合惩戒)。

  企业中文名称、海   (四)国家有关部门联合激励企业名录(海关实施的联合激励)。

  企业中文名称、海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企业中文名称、海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7号)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予以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年第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回执.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认证企业证书.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终止认证决定书.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中止认证决定书.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重新认证通知书.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重新认证通过通知书.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doc

10.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恢复认证通知书.doc

11.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规范整改通知书.doc

1.海关信用管理法律文书签收单.doc

海关总署

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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