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12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肖雪峰、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肖雪峰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中安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一审第三人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民终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雪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的对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抵押公示的担保范围。在中安公司持有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担保权利价值共计为万元,该登记有公示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大于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认为该项规定是对抵押权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认定错误。因此,中安公司在案涉抵押房屋中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为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肖雪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规定的条件,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执行依据即()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本身没有错误,只是判决中没有确定中安公司在抵押拍卖房产中的优先受偿权及数额,也没有判定抵押拍卖的价款全部由中安公司优先受偿。在执行中,应根据此判项对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定优先权及数额。执行法院依据此判项将全部抵押拍卖房产的全部价款抵偿给中安公司,没有执行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肖雪峰的诉请与此项判决也无关,而原审法院认为肖雪峰是针对执行判决提出的异议,与原审判决有关,是主观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中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肖雪峰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肖雪峰的申请理由中对案涉抵押财产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中安公司就案涉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范围,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中安公司执行的依据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判项中明确抵押权涉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限定中安公司的抵押权范围。肖雪峰要求限定中安公司的抵押权额度,其实质是对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有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现有的多部法律均已规定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他项权证登记的只是抵押的内容,并不是权利实现范围。文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肖雪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中安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肖雪峰的原审诉请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地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肖雪峰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万元以外部分有优先受偿权,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查明,案涉执行程序依据的()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如被告绥芬河市金海诚木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其不能偿还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因此,肖雪峰的诉讼请求涉及()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对中安公司案涉抵押权受偿范围的认定,系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肖雪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雪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雪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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